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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士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兼 上 7人代 表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林秋香等偽造文書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聲請掃描全部卷證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代表人謝諒獲就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及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案件(下合稱本案)有必要閱讀全卷。茲聲請本案之電子卷宗OCR檔案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人謝諒獲部分㈠聲請掃描電子卷證

就自訴案件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前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案件(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准許在案,聲請人謝諒獲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前亦具狀向本院聲請,並據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第17號)之電子卷證,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予以准許,聲請人謝諒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86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而上開裁定既已裁定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案電子卷證,且該等電子卷證均已包含OCR檔案,是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顯係重行聲請,其聲請自無理由。

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謝諒獲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其聲請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6個月,而本案均於101年5月3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至遲均於101年11月30日屆滿,其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有聲請狀上蓋具之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甚明,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其他聲請人部分聲請人謝諒獲未提出其現為其他聲請人即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之代表人之具體事證,其逕以該等公會、委員會代表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況聲請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均非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之自訴人,經核與該案無涉,非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謝諒獲以其等名義向本院聲請本案之電子卷證、拷貝法庭錄音光碟,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