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析芸(原名:曲薇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析芸(下稱被告)有固定居所並未逃亡,且其手機既已遭扣押,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希望可以在外工作賺錢,與被害人和解及返還款項。另被告所犯非重罪,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遂當庭處分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應予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卷第41至49頁),嗣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向法務部○○○○○○○○○○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一情,有聲請撤銷或變更狀上之臺北女子看守所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51號卷第7頁收狀戳章),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復依照卷內被害人指述及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扣案物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7月間,盜用他人個資開戶,以一票數賣多次在網路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多數被害人被詐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司法權行使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認為目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然本案羈押之原因,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非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對其羈押,又智慧型手機及電腦等具網際網路傳輸功能之工具取得容易,尚難以被告之手機業經扣案,即認被告無繼續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是被告所指前詞,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尚難作為聲請撤銷羈押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本案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聲請重為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