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秉孺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3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然本案業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在案,且被告無他國國籍,現有固定住居所,生活重心在我國,雖因工作需求常有出境之必要,被告均會於工作完成後,旋即入境返臺,難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案發後配合偵查之態度,應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已消滅,又被告已接獲民國113年1月間之海外工作邀約,為使被告出境工作以維持生計及積攢和解、公益基金,請撤銷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縱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法院發函外交部准予被告換發護照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6月26日乙○迺德112偵15827境管字第1129036717號函暨檢附之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依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認被告涉犯
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因本案尚有事證待釐清調查,尚未辯論終結,被告仍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被告為我國知名藝人,既自陳受邀至國外工作,可見其有一定能力及管道可於國外發展或長期停留,並有在國外生活之資力,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境後可能滯留不歸,以致將來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聲請意旨雖表示被告前因工作需求常有出境之必要,但均會於工作完成後旋即入臺,主張其此次出國後必會返臺,無逃亡之可能等詞。然衡以被告前於工作完成後即返臺係因其斯時無刑事案件纏身,本屬事理之常,而今被告有刑事案件繫屬,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提起公訴之結果與被告、辯護人於偵查中主張希望能獲緩起訴之結果已有不符,是被告在上開客觀環境已有變更之情形下,被告是否仍無逃亡之動機,要非無疑,是被告以其之前出國工作均按期返臺,無逃亡之可能云云,自非可採。又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涉犯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之罪,上開2罪之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若本院認被告構成犯罪,其有可能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6月以上),是本案隨著偵查、審理過程之發展,被告主觀上是否欲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均有變更之可能;再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於先前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並在國內有家人朋友及固定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繼續進行審判或執行者,亦非少見。從而,依被告之職業及經歷,其具有長期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已如前述,是基於此等資訊及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對被告所為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有繼續此等處分之必要。聲請意旨雖稱為使被告出境工作以維持生計及積攢和解、公益基金,請撤銷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則其雖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並不影響其在我國領土範圍內繼續工作及生活之權利,又上情實與斟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之要件無涉。至聲請意旨請本院發函外交部准予被告換發護照云云,惟查,如被告認外交部不准予換發護照之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本院之管轄範疇,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