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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鮑玨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3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被告甲○○委任為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為充分了解本件案件於偵查過程相關陳述,特依法聲請法院准許複製並交付本件訴訟於偵查過程(警詢、地檢署)歷次錄音資料(含錄音或錄影光碟等),以為便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故賦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且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目的,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應包含複製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惟按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增訂第2項但書,揭示被告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內容,得為目的性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筆錄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卷宗內筆錄及證物,同屬訴訟資料之一環,本諸相同法理,就辯護人、告訴人之代理人所為上開事項之聲請時,尚非不得參照上開規定,賦予法院審核准駁、限制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既係根基於為被告辯護之目的,故倘若卷內之證據資料或證物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該證據之內容可能涉及其他第三人之隱私或其他合法權益,自難認辯護人可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或複製該證物。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件在該卷可參,其聲請拷貝含有被告及本案告訴人范成洵、許雪慧於偵查中陳述之附表所示錄影光碟中,為訴訟需要,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光碟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光碟。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並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至本案卷內固尚有王○助(真實姓名詳卷)之警詢錄影光碟,然王○助與被告雖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70號案件之被告,惟其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其之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引為本案之證據,且王○助於警詢中亦未提及被告,顯難認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是王○助之警詢錄影光碟內容係屬被告以外第三人所為之陳述,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權,難認為被告於本案之被訴事實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聲請人之辯護權所必要,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卷內雖有告訴人范成洵、許雪慧之警詢筆錄,惟並無該等錄音、錄影光碟,且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之偵查佐亦陳稱因為是告訴人,故無錄音錄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本院自無提供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表光碟名稱 111年9月6日偵查錄影光碟 111年11月3日偵查錄影光碟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