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宋治倫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晏君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6號),聲請裁定科證人宋治倫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宋治倫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6號詐欺等案件,經該署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4時45分到場作證,惟證人收受傳票後,屆期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被告李晏君詐欺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宋治倫到庭作證之必要,而分別對「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之2」等2址送達傳票,命證人應於112年1月31日下午4時45分到場作證等情,固有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足稽(參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然本院據聲請人陳報之證人年籍加以查詢,證人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於111年3月24日遷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與前開送達之2址均不相同,雖聲請人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1日之111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起訴書顯示,該證人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及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之2,然該住居所與上開查詢之資料不符,亦未據聲請人提供相關事證以佐其實,究該證人於上開112年1月10日傳喚當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為何?並不確定,難認已合法傳喚該名證人,本院自無從對其科以罰鍰。聲請意旨既未合法傳喚證人,自難期證人得遵期到庭為證,逕予聲請科以證人罰鍰,與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顯有未合,礙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