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建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患有心臟衰竭疾病,需做換心手術,且有2名子女需扶養,而有家庭經濟壓力,一開始係因欲販賣其金融帳戶而與本案犯罪組織聯繫,先遭同案被告陳樺韋拘禁在據點多日,且遭同案被告呂政儀、謝承佑施暴,因其畏懼遭受持續虐打,且身體狀況不佳而急需現金,進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然其均係依照同案被告呂政儀、張家豪等人之指示,而為餵食被害人毒品、強取被害人財物或處理死者屍體等犯行,並非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對於其他被告之行為實無權干涉,請鈞院體察上情,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患有心臟衰竭疾病、有子女亟需扶養,若課予被告保證金,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措施,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

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217、21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承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私行拘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惟否認涉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私行拘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上開罪名所涉罪數高達數十罪,日後如遭法院判刑刑度必定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仍有歧異,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再者,本案遭受詐騙之被害人高達200餘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虞。本案涉及侵害300餘名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侵害法益廣泛且重大,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被害人之指述、被告

間之供述與手機群組對話內容、查獲照片、扣案證物等證據交互勾稽,已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私行拘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均成罪,則其等刑責可能甚重,尚須面對起訴書所載因詐欺行為所獲取共3億9,667萬7,969元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又依據卷內資料,於被害人黃郁翔死亡後,被告與同案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等人即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號群組「可爾必思B⑵」群組內做撤離據點及變裝逃亡之準備,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此外,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高達200

餘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犯罪規模龐大,本案詐欺集團於桃園、淡水據點均遭查獲後,同案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與另案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人仍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號「AA園區⑵」群組處理人頭帳戶資料;另案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於為警緝獲前,甚至自112年2月間起,又另起爐灶,持續先前經營模式並招募新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545號審理中),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於桃園、淡水據點均遭警查獲後,仍繼續實施詐欺犯行如上,可見被告如開釋在外,自有再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或隨時重行建立據點並招募人員而再實施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

㈡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人權暨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倘被告有逃亡之行徑,將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並有礙嗣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淡水、桃園據點均遭警查獲後,仍繼續實施詐欺犯行如上,可見被告如開釋在外,重行加入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極高,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至被告前揭所指:已坦承犯行、是否為本案犯罪組織核心成員、家中尚有子女需扶養等節,僅為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量刑審酌之事由,尚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考量之因素。至被告雖稱其患有心臟衰竭之疾病,然經本院詢問被告身體狀況一事,被告表示:我在端午節前3天有到監所外之醫院住院治療3天,監所在我身體不適時會先給裡面的醫生看過後,再把我提到外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罹患上開疾病,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安排就醫診治,並無因上述疾患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避免其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風險,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