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高福村代 理 人 葉怡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人許秋美告訴被告謝曉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福村為告訴人許秋美之債權人,因聲請人發現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附表記載告訴人對被告謝曉萍有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之繼續性債權存在,聲請人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追加執行告訴人對第三人即被告之繼續性債權,經臺北地院先後於112年7月4日、同年月11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妙字第14732號命聲請人陳報第三人即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聲請人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8條規定,聲請僅就「本案告訴人許秋美之身分證字號」、「本案被告謝曉萍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部分閱覽卷宗,另陳明如因限制公開而無法准予聲請人閱卷,請本院函覆確認告訴人許秋美之身分證字號,及提供「本案被告謝曉萍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謝曉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其中告訴人許秋美對被告謝曉萍提起告訴,雙方業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且約定以分期賠償給付而為前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附卷可稽。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判決附卷足憑。而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或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案件之當事人,亦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告之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故其自無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閱覽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及其內關於「告訴人許秋美之身分證字號」、「本案被告謝曉萍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相關成立調解部分卷宗之閱卷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應符合必要原則、當事人同意原則及無害當事人權利原則,本件被告、告訴人均未同意或表明願公開其等年籍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經被告或告訴人同意付與之證明,是如法院將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付他人,自不符合當事人同意原則及無害於當事人原則。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及提供被告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部分,亦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不合,法院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㈢至聲請人如有強制執行之需求,應聲請該執行法院逕向本院
調閱相關訴訟資料,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