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請人即被 告 胡惠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縱觀全卷並沒有關於聲請人即被告胡惠蘭(下稱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的扣押清單,並有民國110年7月15日搜索光碟為證,亦未在起訴書內將本人手機列為沒收物,更沒有本手機任何截圖照片做為待證事實。既然本人手機沒有被列在扣案清單,即未被合法扣押,已深深侵害到本人合法使用手機之權益,請盡速返還本人手機,以利本人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8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起訴書及士林地檢署111年1月18日士檢卓玉110偵5373字第111900339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8號卷第3、11至101頁),目前審理中,尚未審結。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本件扣押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然本件扣押手機1支係警員於查獲該案時所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足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一第379至385頁),是聲請意旨謂該扣案手機1支無扣押清單,即未被合法扣押云云,顯屬誤會。又檢察官於上揭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第21項,已將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列為本案證據,並有警方數位鑑識擷取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鑑識卷二第491至507頁),核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聲請意旨謂扣案手機未經起訴書列為沒收物,更沒有任何截圖照片做為待證事實云云,同無可採。是本院考量本件扣押物與聲請人所涉犯行有相當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及執行之必要性,認本件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