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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君豪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君豪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4號、第6064號起訴,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民國111年11月3日經檢察官當庭扣押OPPO手機1支,惟該手機係被告案發後另行申辦,且卷內之對話紀錄、對帳單亦非自該手機擷取,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而與本案無涉,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4號、第606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即111年11月3日經檢察官當庭扣押OPPO廠牌之手機1支,該手機於同年月4日開始進行數位採證,採證後,取得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江郁萱間之對話紀錄及對帳資訊,有訊問筆錄、數位採證報告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一第329頁、第331頁、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297頁、第299頁、第3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亦函覆本院:檢察官於偵查庭當庭經聲請人同意檢視、翻拍手機後,發現手機內有與本案詐欺相關之犯罪證據而扣押在案,經手機鑑識後,將聲請人扣案手機、扣案手機鑑識光碟、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江郁萱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列為上開起訴書編號9之證據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12年9月18日士檢迺玉112見詢30字第1129054925號函附卷可佐。由此可知,該扣案手機與本案非毫不相涉。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審結,則上開扣案手機是否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證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