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劉春鐳 之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劉春鐳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所犯法條均不爭執,且為有罪陳述,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轉簡式審判程序,已定期宣判,案情已無晦暗不明之風險,並無再行調查及羈押之必要,被告為香港人,有年幼女兒自理能力較弱,亟需被告照護,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免於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2年7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之指訴、Line對話記錄、偽造之收據、扣案偽造印章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被告雖自白犯行,並有相關證據扣案,而無滅證或勾串共犯之虞,惟其為香港人,本次以旅遊簽證來台犯罪,自陳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無工作,以本案詐騙金額高達6百餘萬元之犯罪情狀,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觀之,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若僅予被告以3萬元具保在外而未限制出境出海,衡情被告必然避居香港而再無到案之可能,是仍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