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唐正具 保 人 李心宸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心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唐正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李心宸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行,亦未獲置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偵查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1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士檢迺執庚112執1329字第1129026814號之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函(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0日北檢銘弗112執助895字第1129058576號回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士檢迺執庚112執1329字第1129026817號之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新北檢貞寅112執助1714字第1129074503號回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3日士檢迺庚112年執字第1329號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