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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向本院提起自訴(112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兼民事求償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條至第115條)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因之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抗告人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再依民國93年1月7日修正公佈之法律扶助法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等,同法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準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14條、第16條與第36條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再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救濟,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是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591號、第569號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刑事訴訟法第319條92年2月6日修法理由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陳正育犯強盜罪等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112年度自字第1號),惟如聲請人認其為犯罪被害人,確有提起自訴之必要,卻無資力委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扶助之申請,並由該分會審核是否符合扶助之要件及決定是否准予扶助,而非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為其提起自訴,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難謂有據。至聲請人固稱法院於另案為其指定扶助律師為辯護人云云,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轉介回覆單等件為據,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指定辯護人之規定係為充實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且須符合特定要件,始得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此與自訴制度強制律師代理以防止濫訴之立法意旨顯然有別,且觀諸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代理人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1條之明文,況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係民事法院因其以無資力為由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始依法所為之轉介及裁定,益徵聲請人倘確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應依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所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方屬適法,是聲請人執前詞為本件聲請,洵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