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明異議人 林蕙芬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4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僅有此酒駕行為,本案犯罪時間距聲明異議人之前次酒駕行為犯罪時間已逾3年,又觀之聲明異議人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僅0.32mg/l,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均有不符;且聲明異議人於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科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時,曾表示其有身心障礙,須定期回診精神科等語,本件即應給予聲明異議人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之機會,並衡酌聲明異議人之個人特殊事由,是本件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實有未恰,其指揮顯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通知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表示希望易科罰金等情,檢察官並告知審核後再行通知,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為「受刑人歷年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⑴104年11月28日、⑵105年4月9日、⑶本件:111年11月26日,經傳喚到署表達意見如112年8月23日執行筆錄,本件是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併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呈請核示。」,經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0日下午2時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並告知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該署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案件進行單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㈡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間將不准

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至聲明異議人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間所制定,業經修正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同云云,顯非可採。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⑴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為第3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知受刑人在本案已屬其第3次酒駕,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復參以執行檢察官於該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後,另補充理由:「一、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而不知,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駛之犯行且肇事,足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足以維持法秩序。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無涉。三、綜上,本案經具體審酌結果,擬否准受刑人宜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卷存檢察官補充理由、聲明異議人之陳灼彭身心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可徵執行檢察官已就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為實質審核,並考量聲明異議人所述之事由,而顯未有聲明異議人所指摘檢察官未給予其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之機會,或未衡酌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之情事。是以,檢察官審酌上情,而認聲明異議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個人狀況,充分審查、考量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