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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士瑜具 保 人 韓銘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06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士瑜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6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由具保人韓銘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繳納在案,現被告業已發監接續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千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固於112年6月20日入法務部○○○○○○○執行,然其入獄執行

,係因其先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所致,此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又本案之執行日期自113年7月20日起算,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證,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