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凱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5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凱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48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其於112年9月21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然其所為前案距本案犯行已約3年,且有父母需陪伴看診及安全需保護,且其非嗜酒如命,爰依法聲明異議,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本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士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22日到庭,檢察官並當庭詢問受刑人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表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再經檢察官詢問其本案為酒駕3犯,如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表示:我家中父母都70多歲,行動不便,都需要我照顧,陪同就醫;我雖然還有其他兄弟姐妹,但因為我是做粗工,時間比較彈性,所以都由我來照顧父母,陪同他們就醫等語後,該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為「受刑人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本件為第3犯),⑴104年7月8日,酒測值0.33MG/L:⑵108年9月9日,酒測值0.36MG/L;⑶本案112年1月13日,酒測值0.66MG/L。受刑人經傳喚到署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如112年8月22日執行筆錄所載,本件是否依高檢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呈請核示。」,經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載明事由略以:受刑人本案3犯,難收矯正之效等內容,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核閱後,於112年8月31日寄發系爭執行命令並載明「本件為酒駕3犯案件,經審酌後不准予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至士林地檢報到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於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復於系爭執行命令上載明否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
04年度速偵字第3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3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1月13日再犯本案酒駕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確歷年犯酒駕3次。承上,士林地檢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酒駕、聲明異議人訊問時之意見、本案遭查獲時之酒測值,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前案距本案犯行已約3年,且有父母需陪伴看診及
安全需保護,且其非嗜酒如命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受刑人上開個人事由顯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而受刑人前既有酒駕遭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案竟仍無視法律禁令,酒後於下午4時許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市區之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1段口,酒測值復高達0.66MG/L,有本案判決可稽,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其先前酒後駕車之犯行,經緩起訴之刑事處遇而心生警惕,是檢察官認本件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自屬有據,檢察官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