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郁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郁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郁翔因犯妨害風化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宣告緩刑確定,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112年4月28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裁判、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