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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7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因誤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前開假釋遂遭撤銷,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79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然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而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恪守規定按時報到,並獨力承擔家庭經濟及小孩親權監護,僅一時失察誤陷詐騙集團圈套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該案起訴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應可證其縱有錯誤舉措,卻絕難判定有於假釋期間更犯罪之故意,本件撤銷假釋之指揮執行,恐有誤會之處,且依大法官前開解釋內容,亦無均需撤銷假釋命再次入監執行之絕對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懇請為更適合之裁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項已有特別規定。是受刑人倘係不服假釋遭到撤銷乙節,當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自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以符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從而,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執行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本件刑期)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本件刑期,於110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796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本件刑期之殘刑1年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查檢察官憑以計算及執行殘刑之本件刑期,如前述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5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主文內宣示者,是本件刑期既非由本院裁判宣示,則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已有不合。

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聲明異議人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另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基此,法務部矯正署既已作成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在案,檢察官因而於撤銷假釋處分生效後換發112年度執更字第796號執行指揮書,憑以準備執行本件刑期剩餘殘刑1年15日,所為執行之指揮,實於法有據,尚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