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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凱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凱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凱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11年9月12日之前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各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衡酌本件裁量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因受刑人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㈣末者,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

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3日 11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4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 33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 386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6日 112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 33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 38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2年7月10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29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84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