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瀚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胡志明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244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4號被告胡志明涉嫌詐欺案件,證人李瀚龍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0時00分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法院裁定科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胡志明涉嫌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李瀚龍之必要,遂傳喚證人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0時00分到場接受訊問,上開傳票經士林地檢署於000年0月00日向證人之住所地即○○市○○區○○里00鄰000號寄存送達,而證人嗣未遵期到庭等節,有證人全戶戶籍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各1份存卷可稽。惟查,證人業於000年0月00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檢察官雖將上開傳票向證人之住所地而為送達,然證人於000年0月00日既已在監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證人業經合法傳喚;又證人因在監執行而未於000年0月0日到場接受訊問,亦難謂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