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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蔡美娟

蔡智騰

藍翊宸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3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即被告蔡美娟等3人主張其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6號),前於偵查中(109年度偵字第15748號)遭扣押聲請人等名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銀行帳戶,因上開案件已終結,無扣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云云。經查,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6號聲請人3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48號)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判決聲請人3人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蔡美娟、蔡智騰、藍翊宸各處拘役55日、30日、40日,蔡美娟、蔡智騰2人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均確定在案,現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中等情(該署112年度執他字第870號、112年度執字第4216號),有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本案聲請人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逵諸上揭說明,則扣押命令有無解除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審理。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