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被 告 邱宏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如實交代事實始末,與其他被告供詞歧異部分,願對質釐清,且本案雖係「藍道」指示同案被告涂世泓聯絡被告處理屍體,然被告並不認識「藍道」,無與之串供或滅證之可能;被告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意願,且需扶養被告父親、2名未成年子女,無逃亡之虞,願定期前往警察局報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17、21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涉有遺棄屍體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仍有歧異,另尚有共犯「藍道」尚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衡酌本案所涉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雖坦承涉有遺棄屍體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其曾指示同案被告葉智升將手機關機以避免查緝之行徑,及本案尚有主要共犯「藍道」等人尚未到案,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關係如何,均有待釐清,而該集團成員間組織分工嚴密,仍難排除有與其他共犯聯絡而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以達到為自己或其他共犯脫免或分擔罪責之可能。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需扶養親人等節,均與其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