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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定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更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定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定綸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於同年8月7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而上開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此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薛定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名譽 拘役55日 111年3月6日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37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89號 111年12月29日 同左 112年2月6日 是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7號 2 詐欺 拘役55日 110年2月6日-同年月10日 士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110年度偵字第19609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67號 112年2月16日 同左 112年3月22日 是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7號,編號2、3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3 詐欺 拘役50日 110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4日 是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