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薛定綸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薛定綸,此有抗告人親簽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故本件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以送達予抗告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算,且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而無加計在途期間之情形,是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10月23日(為星期一,且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而抗告人係在112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查,顯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