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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原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原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原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27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29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6年6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6、24至29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其中編號29之竊盜罪,又與附表編號26、27所犯竊盜罪為4日內所為,犯案時間密接,且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之情節,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依照上述說明,於併合處罰時,刑罰效果予以遞減,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