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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吳彥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孝吉等搶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民國110年10月20日遭陳孝吉、陳孝宗、林志忠搶奪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該案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偵辦,因陳孝吉犯罪所得13萬2,000元經由該所先行扣押、轉至本院,請准予領回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孝吉、陳孝宗、林志忠、張耀騰、傅建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嗣被告林志忠、張耀騰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將被告林志忠、張耀騰部分撤銷改判,被告林志忠、張耀騰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於112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該案既經裁判確定,已自本院脫離繫屬,依上說明,關於本件扣押款應否發還,自應於案件送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處理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