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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周則言具 保 人 潘律銘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恐嚇取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112年度執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律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則言(下稱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潘律銘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行,亦未獲置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偵查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居所,請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2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新北檢貞卯112執助3139字第1129117838號回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個案矯正資料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2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2日士檢迺執己緝字第2677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