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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0593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具 保 人 AD000-A110593A之父(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D000-A110593A之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1059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之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繳納在案(刑保工字第126號),因被告業經判決緩刑確定,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AD000-A110593A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之父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加害人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