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苹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為妨害信用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22日、110年1月18日,相距約1年,及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調查表已於112年10月23日分別補充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之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1頁),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拘役,僅係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信用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月22日 110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偵緝字」)第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2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14日 112年9月20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5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