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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榆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知錯且痛改前非,願意配合調查,提供上游及指認其他共犯,包含未到案之詐欺集團老闆「藍道」之相關個資、特徵,絕無逃亡或串供之虞,並希望可以和被害人和解,為其做過的錯誤負責,且家中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17、21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涉有參與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私行拘禁等犯行,但否認涉有指揮操縱組織、加重強盜、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死等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私行拘禁致死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私行拘禁致死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上開罪名所涉罪數高達數十罪,日後如遭法院判刑刑度必定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乃是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仍有歧異,本案尚有共犯「藍道」等人尚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再者,本案遭受詐騙之被害人高達2、300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虞。本案涉及侵害300餘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侵害法益廣泛且重大,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雖坦承涉有參與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私行拘禁等犯行,但否認涉有指揮操縱組織、加重強盜、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死等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私行拘禁致死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私行拘禁致死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上開罪名所涉罪數高達數十罪,被告一旦經判刑,縱有減刑事由,刑度亦非輕,以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被告於同案被告遭查獲後,曾更改手機上通信軟體顯示之暱稱,且與「藍道」等人在群組內討論是否涉險以船隻偷渡等方式潛逃出境,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參以本案詐欺手法屬於集團式犯罪,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被告所涉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關係如何,均有待釐清,且本案尚有「藍道」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仍難排除有與其他共犯聯絡而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以達到為自己或其他共犯脫免或分擔罪責之可能。再者,本案遭受詐騙之被害人高達2、300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至被告是否需照顧親人等節,均與其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