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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金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5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金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533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備註欄中記載略以:「入監服刑...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明確指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又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亦僅指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符合所謂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一律逕予認定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且前開函示說明所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查以資慎重,亦可認定即令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情形者,就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情形」,仍須就個案情形綜合考量而具體審酌。查聲明異議人並無上開函示所稱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案件犯罪時間亦已逾4年,可見此偵審科刑及執行之程序,對聲明異議人仍有一定嚇阻效果,而系爭命令就本案為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處分,均未具體說明何以聲明異議人3犯酒駕,即當然認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前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處分自難謂適當。況聲明異議人於3犯本案時,其有2次涉犯公共危險之前科,已屬檢察官職務上已知事項,然檢察官仍認聲明異議人第3次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向鈞院提出聲請,鈞院審酌後,亦認聲明異議人雖有上述2次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惟參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所為仍可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諭知如前所述之刑期,且因聲明異議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則在鈞院依檢察官聲請,諭知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定後,檢察官又以聲明異議人本案係3犯公共危險罪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原檢察官及本案確定判決所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對聲明異議人所犯罪刑重複評價,亦違反前述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允宜。再聲明異議人歷次酒駕案件均未發生交通事故或人員傷亡,對於公共安全尚無致具體危險,亦不曾有妨害公務等明徵其法敵對意識之事實,系爭命令僅以聲明異議人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即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聲明異議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失之過苛,且所為執行指揮處分並未具體說明不准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聲明異議人前2次犯酒駕犯罪後,已受有教訓並銘記於心,真心悔過,參以聲明異議人迄最後一次犯行結束迄今已逾4年始再犯本罪,顯見其確有悔改之心,僅因一時疏忽,飲用啤酒後,未考量到體內尚有酒精成分未代謝乾淨前,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聲明異議人上路時,距離飲酒近11小時之充分休息,精神上無恍惚、意識不清等不適當駕車上路之行為,對於路上之用路人亦無造成實際侵害,另聲明異議人開始接受戒酒治療,是聲明異議人於前開二次酒駕後,確實已改過自新,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從事農作,與年邁父親、妻子及2名子女同住,渠等仰賴聲明異議人支付日常開銷,又聲明異議人之父患有攝護腺惡性腫瘤之重病又因車禍骨折行動不便,均由聲明異議人及配偶協助就醫,如聲明異議人入獄恐使一家生活頓失依靠,亦可佐證聲明異議人無再犯之可能。綜上所述,懇請考量上情,將系爭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所為執行傳票(命令)(內容為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11月7日14時至士林地檢署報到,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既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且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本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36號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0月13日到案,經聲明異議人陳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希望易科罰金等語,而由同署執行書記官告知將審核准否後再行傳喚到署執行,後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及執行筆錄送執行檢察官審核,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中載明略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觀諸聲明異議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先前2次酒駕犯行先後經緩起訴期滿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聲明異議人前已經2次酒駕遭查獲,仍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聲明異議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且前案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聲明異議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裁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本件聲明異議人雖陳述其自身狀況等情,並以此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經具體審酌,擬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進而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月7日到案執行,傳票上則註明:本件應親自到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4月(入監服刑,歷年酒駕第3犯,經到署表達意見後,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4533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前,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聲明異議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二)觀諸聲明異議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107年間,經本院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聲明異議人竟於上開第2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經本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酒測值超過處罰標準甚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為除已對用路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險,更可見其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復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三)至偵查檢察官因考量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犯行尚無須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故以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偵查終結,而本院亦於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該量刑因子(含聲明異議人先前所涉公共危險前案)後,認無庸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遂以簡易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以易刑處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係檢察機關用以判認有無上開事由之具體化判斷標準之一,自無所謂重複評價之問題,則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末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已開始接受戒酒治療,且從事農業、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罹患重病及行動不便等情,惟前揭主張屬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聲明異議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