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永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關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永玲(下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認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已繳回,且檢察官既已起訴,顯然對犯罪事證已調查清楚,足見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雖檢察官稱被告與共同被告蘇薪名間就犯罪情節之供述略有不同,惟共同被告蘇薪名亦已認罪且經起訴在案,雙方陳述縱略有不同,亦不影響被告及共同被告蘇薪名之罪責。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檢方亦無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已遭停職,更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之羈押原因顯已消滅,原處分係屬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事由,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2年10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除外,下稱原處分),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第55至58頁、第63至65頁、第75頁)。嗣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向監所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聲明抗告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81號卷第7頁),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25、25201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據共同被告蘇薪名、證人蘇永嘉證述明確,復有經費核發及情蒐績效統計表、被告與共同被告蘇薪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同被告蘇薪名與「梁方」等不實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觀被告歷來供述,被告雖於本院112年6月15日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第26頁),然其復於112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07年因信任共同被告蘇薪名確有情報人員之存在,其於108年9月尚未對此提出懷疑,其沒有很明確之證據,其在108、109年間才知道共同被告蘇薪名有自行使用該等款項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23至337頁),則依照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其已坦承自107年4月起,即與共同被告蘇薪名間有本罪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核與共同被告蘇薪名所述(見偵卷二第475頁)有不符之處。倘令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未對之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仍可能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共同被告蘇薪名取得聯繫,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仍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再者,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尚無從得知檢察官或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證人或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何,本案尚待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案情,於交互詰問證人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共同詐得之金額共計逾新臺幣1,000萬元,可預期有受到法院宣告較重刑度之可能,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受命法官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除外),經核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依照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可認其係否認部分犯行,則於本案審結前,被告非無串供或翻異前詞之可能。再參以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令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至聲請意旨另提及本案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且被告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然原處分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等規定作為羈押原因,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指摘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2年10月12日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配偶除外)之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案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