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張輝榮義務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輝榮(下稱被告)之戶籍地因八八風災遭摧毀,沒有地上建築物,無法收到文件。又被告與父母親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部落種植甜柿,今年採收量好,有收入可與被害人和解。另現正值採收時期,需要被告幫忙。為此,請法院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2年10月23日起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2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卷第65至70、75至79頁),嗣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抗告狀上之臺北看守所收狀戳章可憑(112年度聲字第1392號卷第7頁收狀戳章),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證人即告訴人魏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唐春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建物工程合約費明細表合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辦理不動產登記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第1090928064號函暨所附宋雅妮開戶及交易明細、被告通緝簡表、「欣和代書事務所」陳報狀、「震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函文等證據,足見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已長達1年多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依目前審判進行之進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案受命法官因此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起羈押3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位於新竹縣○○鄉○○000號之戶籍地址,現為廢墟無人居住一情,有拘提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桃山派出所照片在卷可稽(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56至58頁),固堪認定,然被告於偵查中陳報其居所地為新竹縣○○鎮○○街00巷0號5樓,本案受命法官於110年12月13日之準備程序庭期之傳票,亦有對被告上開居所地址為送達,因無人受領,而於110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審原易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補充送達」之規定,本件送達合法,已生送達之效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本案受命法官經請警前往上開居所拘提被告亦無所獲,有拘提報告書、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照片、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可佐(審原易卷第
60、61頁),足堪認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逃亡之事實,被告空言戶籍地沒有地上建築物,無法收到文件云云,顯無理由。
2.聲請人另稱其今年甜柿收穫佳、有錢可與被害人和解,其需幫忙父母採收甜柿云云,縱然屬實,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故聲請人所述上情尚難作為聲請撤銷羈押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認本案受命法官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徒憑己見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準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