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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呂培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呂明郎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號案件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 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另「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結果,亦限制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始得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號被告呂明郎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之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改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於108年12月21日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上開案件復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而已判決確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