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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孟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10593A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劉玫君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繳納在案(刑保工字第126號),因被告業經判決緩刑確定,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AD000-A110593A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

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劉○○(被告之父,姓名年籍住所均詳聲羈不公開卷)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加害人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於111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定。

㈡又聲請書雖主張本案具保人為劉玫君,但未載有任何年籍資

料,而其所檢附之國庫存款書上繳款人姓名記載為「劉○○」,是本院為確認聲請書所載劉玫君是否真為本件具保人,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但經本院拆閱聲羈卷之不公開卷(不公開卷未經拆封),發現具保人為前述之劉○○(即被告之父),而非聲請書所載之劉玫君,聲請人為本件發還保證金聲請前未核對卷內具保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實屬草率,是上開保證金既非劉玫君所繳納,自無從逕憑聲請書所載具保人為劉玫君,而將保證金發還無關之第三人劉玫君。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劉玫君既非本案之具保人,則聲

請人要求將本案保證金發還予非具保人之第三人,顯有未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