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琪琳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琪琳(下稱聲請人)自本案起訴後,均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並如期準時到庭接受本院之審理,且聲請人現任職業務秘書,有正當工作,可證聲請人實無逃亡之虞,請求本院解除聲請人每週六下午4時前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以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以代替羈押,且限制住居,並應於每週六之16時前至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㈡本院衡酌課予聲請人上開強制處分措施,足以擔保聲請人持
續到庭接受審判與國家刑罰權實現之社會公益,且該強制處分關於報到之方式及頻率,對聲請人人身自由權之影響程度非鉅,並具體審酌本案訴訟已進行至審理期日,被告迄今始終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等情,認除以具保及限制聲請人住居地之處分外,另命聲請人應於每週六前往居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不僅足以對聲請人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合乎比例原則;兼衡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聲請人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聲請人先前均有按時報到,即遽認其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何況,限制住居及交保等處分如無其他手段配合,實際上本院根本無法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本院認命聲請人於每週六至住居所附近之派出所定期報到,屬確保聲請人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先前均有按時報到等情,即認得免除上開定期報到處分。
㈢綜上所述,為保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本院認現階段
尚不宜免除聲請人定期報到之之處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