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重慶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其與其他被告之分工情形,案情已大致明朗且無串供之虞,更無逃亡之表徵事實,又被告與家庭之連結緊密,被告涉案後擔心父親失望而日夜輾轉難眠,甚至有焦慮症狀,請准予被告具保,由被告之父親看顧教育,縱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及刑法第297條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涉及境外犯罪,仍有多名被告在境外可資接應,甫以該罪罪刑之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之部分細節互有不符,且與其他共同正犯所供稱之犯罪過程及分工,仍有諸多不同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涉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其供述與其他被告尚有不一致之處,有待本院於審理中予以釐清,是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使之消滅,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