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因無資力,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律師,經法扶基金會調查後確定無資力,准由張智尊律師擔任扶助律師。而本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高額電子卷證之影印費用,是以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法院准許,以保障聲請人於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照上揭說明,尚非有據。稽此,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