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國具 保 人 張自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自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順國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判決緩刑確定,就具保人張自璿前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發還繳款人具領,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審理時由本院指定1萬元保證金,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全案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