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蔡宗諺被 告 陳冠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蔡宗諺前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該案被告已入監執行,但迄今尚未發還保證金,故依法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陳冠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5年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該裁定並於111年3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6號卷宗查明無訛,是前開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