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黨訓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黨訓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黨訓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該裁定在卷可查,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1月27日 109年3月22日 110年8月31日、109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413、43145、43841號、110年度偵字第136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571、20005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1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111年度易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日 110年12月30日 111年9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1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111年度易字第1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563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臺灣高院111年度聲字第134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91號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