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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仁傑前因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於106年10月26日發布通緝,至112年2月9日始緝獲歸案,迄今其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99條(即修正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

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拘提未果,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0月26日發佈通緝,於112年2月9日始緝獲,迄今其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士林地檢士檢清偵玉緝字第2104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參,先堪認定。

㈡本案經合法通知檢察官、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到庭表示意見

,然檢察官、被告均未到庭。本院考量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