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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因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30、2238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414、17630號、111年度偵字第952、1945、2535、4480、4796、5487、6913、8837、9440、10654、11176、13363、159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56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56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9日 111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3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8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