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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柏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再字第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茲因聲明異議人家中有人生病住院需要伊照顧2個月,且家中長輩皆無工作,由聲明異議人負擔家中經濟,所以無法在勞動服務期間完成,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並同意聲明異議人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申請或改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案件時,聲明異議人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親自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計366小時),履行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並於111年5月16日參與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其日後有多次如下述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

⑴111年6月30日上午未到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南港清潔分隊玉成

分隊)履行社會勞動,卷內亦無聲明異議人請假之情形,經觀護佐理員於同年7月5日電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表示7/11起可恢復施作,觀護佐理員告知會發函告誡,且告誡多次得撤銷社會勞動之履行,聲明異議人表示知悉,有卷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月6日以士檢卓竹111刑護勞60字第1119035305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要求立即改善,如違誤得撤銷社會勞動。

⑵111年7月25日上午未前往上址履行社會勞動,卷內亦無聲明

異議人請假之情形,並經同署於同年8月12日以士檢卓竹111刑護勞60字第1119042668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要求立即改善,如違誤得撤銷社會勞動。

⑶111年9月16、20日上午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卷內亦無聲明

異議人請假之情形,經同署於同年月29日以士檢卓竹111刑護勞60字第1119051817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要求立即改善,如違誤得撤銷社會勞動。⑷111年9月28至30日、同年10月4、5、14、20上午亦均未到場

履行社會勞動,卷內亦無聲明異議人請假之情形,並經同署於同年10月26日以士檢卓竹111刑護勞60字第1119057522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要求立即改善,如違誤得撤銷社會勞動。

⑸111年10月25至27、31日、同年11月1、3、4、8、9日上午均

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卷內亦無聲明異議人請假之情形,並經同署於同年11月9日以士檢卓竹111刑護勞60字第1119060636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要求立即改善,如違誤得撤銷社會勞動。

⑹111年11月10、15、16、22、24、29、30日、同年12月1日上

午均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卷內亦無聲明異議人請假之情形,並經同署於同年12月7日以士檢卓竹111刑護勞60字第1119066724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要求立即改善,如違誤得撤銷社會勞動。

⑺111年12月5至9、14、15、19、20、21、22、23、26、27、29

日上午均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卷內亦無聲明異議人請假之情形。

㈢再者,觀諸聲明異議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刑注意及遵守

事項與切結書已明確告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人有前述多次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之情事,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且最終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時數。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既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且其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多次未事先請假即未到,亦未把握最後如期履行完畢之機會,致檢察官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以聲明異議人「個案自10月起即未施作,於1/15日前最後一工作日下午始提延長申請,可認個案顯無履行意願」等具體理由,為不准予展延之處分,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已說明理由,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合,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因家人生病住院需至醫院照顧,且家中

經濟需聲明異議人負擔等事由,惟查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家庭因素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事由;況檢察官係因聲明異議人前述多次違規情事,裁量不予延長履行期間,是其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顯然可歸責於其自身,益徵檢察官裁量後之決定並無可議之處。

㈤至聲明異議人雖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聲明異議人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執行原宣告刑。是以,聲明異議人係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未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於法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請求,而於履行期間屆滿後,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原徒刑,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雖執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聲明異議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許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