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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韋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33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經為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婚姻家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間起至109年8月25日(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4月21日 110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50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99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31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3日 110年11月30日 111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31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28日 111年1月7日 111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1、原經宣告緩刑5年確定,經臺北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11年3月14日確定 2、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75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4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