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劻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劻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劻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且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犯行之罪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侵害法益等情,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婕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