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林王麗卿
林蓂芬
林晢雍被 告 賴諺勳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鍾采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林王麗卿、林蓂芬、林晢雍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諺勳因涉犯過失致重傷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林王麗卿為本案被害人林世權(下稱被害人)之配偶,聲請人林蓂芬、林晢雍則均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而聲請人3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重傷之罪,以及被害人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王麗卿為被害人之配偶,聲請人林蓂芬、林晢雍分別為被害人之女、子,均為直系血親等節,有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12日醫字041571號死亡證明書、聲請人3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卷宗【下稱聲字卷】第9、11頁),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茲因開庭在即而未及行訊問程序,本院乃以電話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13、15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3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3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3人聲請訴訟參與,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