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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吉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7號、112年度執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吉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全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第59至65頁)。

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1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係犯傷害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損害債權罪,行為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除傷害罪外均不同,並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10日至110年6月20日所犯,各次犯行相隔相當時間,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所判處之刑度僅有期徒刑3月,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損害債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7日 109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4日間 108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111年度簡字第232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10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111年度簡字第23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11月2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2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65號 編號1至3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6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