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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臻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具 保 人 杜佳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6、94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佳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杜佳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始獲釋放,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緩刑確定,就具保人前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應發還繳款人具領,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 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34、127號裁定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34、127號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