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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鴻具 保 人 余孟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孟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具保人余孟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刑保第108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被告業經判決緩刑確定,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其餘被訴詐欺等部分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本案被告既經分別判決緩刑、無罪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