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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開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停止執行狀(附件)所載。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4項針對不服觀察勒戒裁定,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前述規定,是被告如對於本院令其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時,除提起抗告外,亦得向原審法院即本院或抗告法院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但此規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並非漫無標準,亦非只要抗告即可以停止執行,要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上某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8分許,因與謝正村相約前往謝正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06室性行為前,併用G水致陷入昏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及鏟管1支等物,經警將其送醫,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血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上開查扣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顯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出抗告,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抗告狀在卷可憑,惟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檢察官亦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中載明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犯行(下稱另案,聲請書誤載為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基此為聲請人不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因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即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行使,若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然由卷證資料觀之,檢察官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裁定,應屬適法,並無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且被告係執另案有取證違法、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另案犯行偵查順序及家庭經濟因素等情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而非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有待查明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僅因聲請人提出抗告,即認為有停止執行之正當理由。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29